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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1-04-14

巫溪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溪财发〔2020〕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巫溪县财政局

                 2020年6月28日



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门令第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除公务用车以外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调整有关资产、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九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范围、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报废、淘汰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划分:

(一)县财政局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

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车)处置由县机关事务中心负责审批,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

执法执勤车辆处置事项报县财政局审批。

(二)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报废报损的资产处置事项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多次申报。

(三)评估值达到10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处置事项,县财政局报请县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填写《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

主管部门本级的资产处置事项以正式文件直接向县财政局申报,按要求填写《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审批。县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将对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章  无偿转让(划拨)和捐赠

第十三条  无偿转让(划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划拨)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划拨)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等涉及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五条 资产无偿转让(划拨)的审批:

(一)同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转让(划拨),按第本办法第二章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转让(划拨),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无偿转让(划拨),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转让(划拨)申请文件;

(二)《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三)能够证明划转资产价值和产权证明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相关批文和单位的资产清查情况以及相关报表。

(五)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六)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八条 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二)《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发生后,应当取得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涉及贫困群众等个体受助对象确实无法取得捐赠收据时,应当要求受赠方在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接受捐赠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的无偿转让(划拨)和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及时通过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有偿转让(出售、出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有偿转让(出售、出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及有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等产权转让行为的,应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填写《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偿转让(出售、出让)申请文件;

(二)《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有偿转让(出售、出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六)属协议转让的,应附转让意向协议;

(七)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出售、出让)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公开处置。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三)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第二十五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退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有效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和本方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五)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抵押(担保)物等;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开出售(出让)、置换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或置换的参考依据。

首次公开出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因流标后的第二次公开出售(出让)可以将价格适当下浮,但下浮后的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不含)以下的,须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以置换方式处置的资产涉及货币性资产的(即退补差价),须按批准的退补差价金额实施置换。如审批后差价金额发生变动的,须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严禁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以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资产置换,确需置换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八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资产报损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三十三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三十四条  申请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三)能够证明报废、报损资产价值和产权证明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根据各类损失认定要求提供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当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已经清算的,应当对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认定为损失。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应当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七)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七条 存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八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区分以下情况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

  (二)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家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依据认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认定。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受灾证明、土地征用证明、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

第六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在扣除相关税费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有关处置收入信息。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单位因资产配置需要安排经费的,处置收入缴交单位为财政拨款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县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弃物处置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更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确保系统数据账、实相符;资产信息系统数据作为单位资产处置后相应资产预算安排配置更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弄虚作假,任意夸大(缩小)本单位资产损失;

(四)资产处置收入未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上缴;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所列行为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巫溪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1.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

2.巫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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