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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5-00150 [ 发文字号 ] 渝巫溪市监处罚〔2025〕61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5-07-07 [ 发布日期 ] 2025-07-17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溪市监处罚〔2025〕61号)

当事人:巫溪县黄强水产品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60D9ND69

所(住 址):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文峰村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强

202549,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巫溪县黄强水产品经营店进行监督抽样,对当事人销售的草鱼、钳鱼、黄辣丁、鲈鱼、牛蛙 等5种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其中编号为DBJ25500238653830343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的牛蛙样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不合格。202559日我局收到上述牛蛙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NO:A25SG0874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5514日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A25SG08740),并检查当事人店内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牛蛙有剩余。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2025529日,经上报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巫溪县黄强水产品经营店涉嫌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巫溪县黄强水产品经营店于20190524日注册营业执照,后在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文峰村2社从事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百货零售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经营地址位于原巫溪县文峰镇农贸市场内一门市,主要经营水产品销售。202548日到货一批牛蛙,暨为该批次抽样检验不合格的牛蛙。其购进价格为20/kg, 购进数量为12.5kg/斤,销售价格为26/kg,其中5kg销售给贵局用于抽检,其余7.5kg销售了给散客。但当事人经营者黄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以及与供货商之间的进货单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牛蛙的货值金额为3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牛蛙的购进情况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第三组:编号DBJ25500238653830343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 验检测报告(NO:A25SG0874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检验员资格确认表复印件3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56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的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牛蛙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购进牛蛙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与警告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无主观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识。另当事人违法所得325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裁量因素“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经综合裁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 规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3、罚款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下载: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黄强水产品经营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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