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6-00008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5-12-19
  • 发布日期
  • 2026-01-06
  • 标题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溪市监处罚〔2025〕179号)
  •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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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451906725G

2025318日,本局收到来人举报述称: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处方使用的4盒阿胶超过有效期(批号:2011221,生产厂家:湖北**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1***,生产日期:2020-11-22,有效期至2023-11-21,规格250/盒),要求依法查处并举报奖励;举报人提交物证阿胶和身份证明、付款凭证、门诊导诊单小票等材料。

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诊疗场所,未发现有产品批号为2011221的阿胶,经核查举报人举报情况属实。同时,当事人主动提供在当日停止使用并单独保存的阿胶19块(产品批号:01170812,有效期至:202107月,每块重25克,国药准字Z36020***,石家庄**药业有限公司)共计475克以及无标示透明塑料袋盛装的散装阿胶55克(现场称重);当事人在现场不能提供产品批号为01170812的阿胶的合法购进证明,也不能说明散装55克阿胶的生产批号;经报请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530克阿胶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当场送达《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581号)附清单。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本局于2025327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417日,本局对扣押阿胶作出延长强制措施期限的决定(巫溪市监延强202581号);2025517日,解除全部涉案药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巫溪市监解强202581号)。

2025318日,本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药品的供应商资质、采购验收、购货单据、入库记录等有关证明材料(巫溪市监限提202581号);202533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涉案药品有关证据材料但不完整;2025430日,本局函请县卫健委协查当事人自2017年以来采购涉案药品的票据和财务凭证(巫溪市监协查20258号)。

因举报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经批准于2025520日中止调查,2025826日恢复调查。

本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分管副院长、中药房和库房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一)药品使用单使用劣药;(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三)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11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1711日至2025318日期间,合法采购阿胶5000g、非法渠道购进阿胶500g

(一)2025318日,当事人对举报人处方使用合法采购1000g阿胶(处方2503018909、处方2503018950),该阿胶属于超过有效期(生产批号:2011221,生产日期:2020-11-22,有效期至2023-11-21)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同时当事人处方使用阿胶向举报人收取的药品费用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的价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事实产生两个违法结果且为吸收关系,依据“择一从重”原则,本局评价为当事人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认定见表1

品名:阿胶(生产批号:2011221,有效期至2023-11-21);单位g(以克计价)

使用日期

数量

购进价格

应收价格

移库价格

实收价格

多收价款

货值金额

违法所得

2025-03-18

750

1.68

2.10

2.00

2.50

300.00

1875.00

1875.00

2025-03-18

250

1.68

2.10

2.00

2.50

100.00

625.00

625.00

合计:

2500.00

2500.00

1 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认定表

(二)根据查实的证据,当事人合法采购的5000g阿胶除上述超过有效期的1000g阿胶(批次2011221)外,另外的4000g阿胶,当事人应以购进成本价录入中药库房(入库价格应为1.20/克、1.30/克或1.50/克),且应以入库价格移库到门诊中药房,然后由计算机系统根据设置的加价率(政府指导加价幅度为购进价格的25%)自动计算收费价格并向患者收取药品费用;当事人库房管理人员错误录入购进成本价,虚增入库价格,造成实际收费时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制定价格向患者收取药品费用,该4000g阿胶的入库、移库、使用价格统计见表2

品名:阿胶;单位:g(以克计价)

采购入库日期

数量

购进价格

移库日期

数量

移库价格

使用数量

实收价格

备注(单据号)

2017-01-19

(批号160510)

1000

1.20元

外购1701000011

2017-01-19

1000

2.00元

全部使用

2.50元

移库1701000018

2017-09-07

(批号160810)

1000

1.20元

入库1709000096

2017-10-14

1000

2.00元

全部使用

2.50元

移库1710000018

2019-05-14

(批号17110104)

1000

1.30元

外购1905000015

(直接入库中药房)

直接入库

1000

2.00元

全部使用

2.50元

2019-11-06

(批号180510)

1000

1.50元

外购1911000007

2020-06-05

1000

2.00元

使用331g

2.50元

移库2006000007

合计:

4000

合计:

4000

合计:

3331

备注:根据明细账,处方使用合计3351g,其中20g属于非法渠道购进且使用,不再评价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的价格使用

2 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的价格统计表

当事人处方使用阿胶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的价格并向患者收取药品费用,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所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规定;当事人同时存在不能说明来源(即非法渠道购进)并入库销售涉案药品的情形,因未按规定录入药品批号等数据造成处方使用数据混淆,又因不同生产厂家的阿胶有长短不一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为60个月;历史原因还存在未标明有效期限的情形),故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4000g阿胶有超过有效期并使用;但能够认定涉案4000g阿胶中有3331g(不包含另认定为非法渠道购进但在明细账中处方使用的阿胶20g)已经使用,且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的价格使用,评价为当事人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多收价款(违法所得)的认定情况见表3

品名:阿胶;单位g(以克计价)

采购日期

数量

购进价格

应收价格

移库价格

实收价格

多收价款

货值金额

违法所得

2017-01-19

(批号160510

1000

1.20

1.50

2.00

2.50

1000.00

2500.00

1000.00

2017-09-07

(批号160810

1000

1.20

1.50

2.00

2.50

1000.00

2500.00

1000.00

2019-05-04

(批号17110104

1000

1.30

1.625

2.00

2.50

875.00

2500.00

875.00

2019-11-06

(批号180510

331

1.50

1.875

2.00

2.50

206.875

2500.00

206.875

合计:

3081.875

10000.00

3081.875

3 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认定表

(三)当事人除合法采购的5000g阿胶外,本局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中药房药品卫材明细账异常新增的500g阿胶[门诊中药房非正常入库(外购)]为非法渠道购进阿胶(生产批号:01170812,有效期至20217月),入库(外购)、使用数据见表4

品名:阿胶;单位:g(以克计价);起止时间:2017年1月13日至2025年3月18日

发生日期

进货台账(数量)

发生日期

使用台账(数量)

备注


2019-05-12

来源不明

500

入库1905000041


2019-05-12

处方

使用

20

处方1905005786


小计

20


2025-03-18

期末

发生

库存

475

生产批号:01170812,无法说明合法有效来源,记入非法渠道购进


损耗

5


小计

480


合计:

500

合计:

500

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4 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无法说明来源(非法渠道购进)涉案药品认定表

当事人中药房药品卫材明细账出现非正常入库(外购)数据,异常新增门诊中药房药品阿胶数量500g,入库人员、审核人及中药房管理人均无法清楚说明该情况,且不能提供购进药品的票据及记账凭证;结合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库存有剩余的无法说明来源的阿胶(产品批号:01170812,有效期至20217月),经查实无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及记账凭证,结合计算机系统台账、证人证言、证据提取材料,认定该500g阿胶属于非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且处方使用20g、损耗5g、库存475g,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同合法采购的4000g阿胶一样,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该500g阿胶中当事人存在超过有效期并使用;但能够认定使用了该500g阿胶20g,也能认定为当事人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两个违法结果且为吸收关系,依据“择一从重”原则,本局评价为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认定见表5

品名:阿胶;单位g(以克计价);生产批号:01170812

入库(外购)日期

数量

类别

统计记入

统计数量

使用价格

货值金额

违法所得

2019-05-12

(批号01170812

500

/

/

/

/

/

/

处方使用

使用

20

2.50

50.00

50.00

期末发生

库存

475

2.50

1187.50

0.00

损耗

5

2.50

12.50

0.00

合计:

500

合计:

500

1250.00

50.00

5 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非法渠道购进涉案药品认定表

(四)当事人现场检查剩余的55g阿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无任何标识),不能认定其批次,属于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货值金额137.50元,并与当事人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合并计算。

综上,当事人存在(一)药品使用单使用劣药;(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三)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其中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为2637.50元、违法所得为2500.00元;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多收价款(违法所得)为3081.875元;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250.00元、违法所得为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中药房、库房涉案药品台账记录2份,涉案药品的处方签及收费单据打印件1套,县卫健委复函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药品来源渠道、进货数量及价格、查验入库、处方使用、价格收费、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及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等相关情况;

3.涉案药品举报相关付款凭证、门诊导诊单小票、处方明细清单、处方签、收费记录打印件各1份,物证照片1份及质证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581号)附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6.询问笔录9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未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

202511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巫溪市监责退20252号),责令退还消费者多收价款3081.875元;202512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516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再次责令当事人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202512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无法退款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于20251216日向本局提交了《巫溪县菱角镇卫生院过期“阿胶”处罚的申辩》材料,申请降低罚款金额;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

本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未提交与本案案情有关的新的证据材料,处罚告知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故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交的申辩材料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医疗机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严格实施药品效期管理工作,保证给患者处方使用的药品安全有效;同时乡镇卫生院为国家支持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国家严格管控其价格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执行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浮动幅度来制定中药饮片的使用价格。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违反价格法第十二条、《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在药品使用过程中,药房效期管理制度虚设,未能严格执行处方审方、调配、审核、发药过程中多个制度,多个环节失守,造成使用劣药,风险高、隐患大;同时还存在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属于《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之“裁量因素项—从重处罚考虑因素:(三)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中2项以上情形的”从重处罚考虑因素。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总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八、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八)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情形;

(二)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购销记录和购销票据,采购、验收、入库等制度未能严格执行,且药品养护制度、效期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风险较高、隐患较大;鉴于其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总则第十一条第二、三、八、九项的情形,参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的裁量因素和基准,裁量等级既属减轻处罚幅度,也含从重处罚幅度;

(三)当事人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具有“1年以上”、“违法所得金额较少”、“造成财产轻微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主动部分清退”、“造成轻微社会影响”裁量因素,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的“六、价格监管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第一条规定,参照F00100104F00100102编码裁量等级为既具有从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

(四)依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当事人三个违法行为综合裁量为减轻处罚,并处罚款30000.00元。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价格法第十二条、《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阿胶19块(产品批号01170812)和无标示的透明塑料袋盛装的散装阿胶55克;

2.没收违法所得5631.88元;

3.罚款3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