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6-00093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09
  • 发布日期
  • 2026-05-09
  • 标题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溪市监处罚〔2026〕11号)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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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巫溪县悦己婕熹卡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AC158F96

法定代表人:曾道德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北路弘禹骄园Ⅱ部1号楼2楼门市(自主承诺)

20251027日,本局收到巫溪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渝0238刑初43]。判决书对本局移送的当事人涉嫌使用假药案之主要犯罪人员做出判决且生效,按照行刑衔接机制由本局对刑事处理后的涉案单位及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20251028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围绕其及相关人员涉嫌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案件于202612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626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

(一)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AC158F96,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和医疗美容服务的许可项目,登记时间20220104日;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地址位于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北路弘禹骄园二部二号楼二楼,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和美容外科,登记号:MAAC158F96500238132162,全国唯一标识码:50034218,有效期限自202278日至202777日。

(二)当事人在注册登记时候时填报、提交的资本比例为法定代表人出资10万元、监事(主要负责人田燕,以下同)出资40万元,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实际出资情况为:法定代表人未投入任何资金,监事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占股10%)资金,另有其他两名股东各投入5万元(各占股5%,开业三个月因经济纠纷退股),重庆婕熹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婕熹卡公司)以设备、器械、渠道和技术入股(折算80万元,占股80%)且为最大股东。当事人的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为了规避监管风险和法律责任,申报的资本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当事人实质系重庆婕熹卡公司的分支机构。因业务拓展,由重庆婕熹卡公司指派监事成立。当事人收款账户、资金由重庆婕熹卡公司控制,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工薪、奖金、提成和分红均由重庆婕熹卡公司按月发放,故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为重庆婕熹卡公司。案发后,重庆婕熹卡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受到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处理[(2024)0105刑初1340号、(2024)0105刑初1405]

案发后,当事人账户已注销,无资产;主要负责人田燕作为刑事判决书[2025)渝0238刑初43]的被告人,受到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处理。

(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曾道德(另行处理)未出资、未参与管理、未取酬、未分红,但承诺答应担任法定代表人,提供签署相关注册与审批的文件及材料,开办提供银行账户供资金往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挂名、背证”且参与违法活动的情形。

(四)当事人在主要负责人田燕(另行处理)具体管理下,自202211日至20236月期间,将假冒药肉毒毒素作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并给客户注射使用于瘦脸、除皱等医疗美容项目,涉案药品经检验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五)当事人使用的涉案注射用肉毒毒素为药品,属于非法渠道购进,且属于生物制品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纳入国家毒性药品特殊管理;涉案注射用肉毒毒素经检验未检出A型肉毒毒素,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认定为假药且情节严重;认定其使用假药肉毒毒素的单价为16716.00÷168=99.50/支,数量共计280支,已使用171支,货值金额共计:16716.00+109+3)×99.50=2786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67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主体资质档案查询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质证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提取的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的事实和交易记录;

3.主要负责人质证的公安部门四次讯问笔录材料1份,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函(渝药监函〔2023287号),检验报告(A23XT00477),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且情节严重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刑事判决书[2025)渝0238刑初43]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刑事判决结果及法律责任;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假药且情节严重的事实。

以上证据提取材料、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捺印)确认。

本局于20263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6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为保证药品安全,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当事人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假药用于医疗美容服务,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为保证市场经济环境平稳有序,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另制定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当事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遵守该公司法的规定,合法开展各类经营活动。

(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涉案产品认定为药品。

(二)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规定,当事人作为医疗美容机构,使用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经检验并认定为假药,其行为构成使用假药,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三)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处罚按照销售假药的规定处罚。

(四)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使用假药且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当事人为规避监管风险和法律责任,故意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来隐瞒重要事实,其情形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且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人员、主要负责人犯销售假药罪,被其有目的性为他人(不特定多数人)开展除皱、瘦脸、瘦腿等医疗美容诊疗活动,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当事人为虚假注册公司,与主要负责人产生人格混同,且账户已注销无资产,又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人员受到刑事判决且包含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假药“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和违法所得已由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并予以没收和追缴,不再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综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