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6-00095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14
  • 发布日期
  • 2026-05-09
  • 标题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溪市监处罚〔2026〕11-2号)
  • 发文字号
  • 有 效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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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田燕

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11227********0144

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镜泊西路***-*

20251027日,本局收到巫溪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5)渝0238刑初43],当事人作为被告人,同时作为巫溪县悦己婕熹卡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溪婕熹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犯销售假药罪已被判处刑罚且生效;按照行刑衔接机制,刑事处理后的涉案单位及人员由本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20251028日,本局对巫溪婕熹卡公司立案调查,围绕该公司及其人员涉嫌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案件于2026121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26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巫溪婕熹卡公司(另行处理)自202211日至20236月期间,将假冒药肉毒毒素作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并给客户注射使用于瘦脸、除皱等医疗美容项目,涉案药品经检验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涉案假药数量共计280支,已使用171支,货值金额27860.00元,违法所得16716.00元;该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当事人所获收入为228431.81元。

当事人在巫溪婕熹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且负责管理巫溪婕熹卡公司的事务,实质为公司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并指使他人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申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资本数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巫溪婕熹卡公司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巫溪婕熹卡公司主体资质档案查询材料,证明当事人担任监事的情况;

2.当事人质证的公安部门讯问笔录材料,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函(渝药监函〔2023287号),检验报告(A23XT00477),证明涉案药品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况;

5.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刑事判决书[2025)渝0238刑初43]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刑事判决结果及法律责任。

除认定意见函、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外,以上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捺印)确认。

本局于20264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610-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巫溪婕熹卡公司使用的经上游供货商非法购进的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认定为药品;涉案药品未检出A型肉毒毒素,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并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同时,涉案假药属于生物制品,纳入国家毒性药品特殊管理,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规定。

巫溪婕熹卡公司自设立始起,当事人作为其主要负责人,为规避监管风险和法律责任,指使虚假股东曾道德(另行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签署注册审批的相关文件及材料,虚报注册资本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且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销售假药犯罪行为;同时,涉案假药已给消费者使用171支,侵犯公众用药安全合法权益,对药品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风险隐患巨大,应予严惩;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当事人受到刑事判决中包含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罚款及没收所获收入的行政处罚。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缓刑期间从业禁止,故应在缓刑期结束后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缓刑期满后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