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6-00096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24
  • 发布日期
  • 2026-05-11
  • 标题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市监处罚〔2025〕71号)
  • 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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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巫溪市监处罚202571

当事人:巫溪县向光明中医综合诊所(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DELPKR49

经营者:向光明

经营场所: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9798号门市(绿海市场综合楼)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持有诊所备案凭证。

20251212日,本局收到《巫溪县医疗保障局关于巫溪县向光明中医综合诊所(个体工商户)销售“回流药”的移交处理函》(溪医保函202589号),巫溪县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医保局)来函称当事人在重庆龙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医药公司)采购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50mg*24片、林州市光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为“回流药”且已销售6盒、库存5盒,函附涉案药品疑点数据表1张、现场检查取证材料26页并移送双氯芬酸钾分散片实物5盒(产品批号:250213,追溯码:83703530700954862282837035307019428640538370353070190896007983703530701943018903837035307000991283715,以下简称5盒涉案药品)。

20251218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指认5盒涉案药品为县医保局20251210日检查时提取的物证,并提供标示“重庆龙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销售单号:XC202506_000750,以下简称销售单),销售单载明共采购通宣理肺颗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金钱草片3个品规5个批次,但不能提供龙人医药公司业务员任何身份信息或授权委托书;经提取该销售单并对照核查发现:诊所剩余通宣理肺颗粒(批号25031196盒、通宣理肺颗粒(批号25031025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批号25020324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批号25021313盒(含县医保局移送的5盒涉案药品)、金钱草片(批号2501013瓶,经报请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剩余药品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巫溪市监强制202593号,附财物清单)。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经报请批准,本局于20251226日立案。

2026115日,查封的药品经审批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巫溪市监延强20263号);2026224日,本局决定解除查封药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巫溪市监解强20262号);2026324日,经审批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

经询问当事人、发函协查,本局办案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于2026327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

(一)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DELPKR49,其经营范围含药品零售、诊所服务等;当事人另持有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为ADELPKR4950023817D2222,备案日期为2024524日,备案名称为巫溪县向光明中医(综合)诊所,主要负责人与当事人经营者为同一人,备案地址与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相同。

(二)2025624日,当事人与自称是龙人医药公司的三名业务员开展药品采购活动,其在未查验供货商业务员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该三名业务员下单采购销售单所列药品并通过物流发货;当事人在收到快递后仅根据销售单对照名称清点数量、核对批号和效期后验收入库,未逐一扫描药品追溯码,在没有向龙人医药公司索取、留存售药发票的情况下自述微信转账3072.00元完成货款支付。

根据销售单,2025624日,当事人向标示为龙人医药公司的供货商采购通宣理肺颗粒145盒(批号250311120盒、批号25031025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60盒(批号25020325021330盒)、金钱草片20瓶(批号2501018瓶、批号25030112瓶)、参苓白术散10盒(批号2409022盒、批号2504018盒),销售单共2页,金额合计3828.00元。

(三)当事人在2025823日至20251022日期间,对5名患者处方使用了6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追溯码837035307019307184118370353070118746573783703530701941215098837035307009911336468370353070098963824083703530701908368547,以下简称6盒涉案药品),当事人使用双氯芬酸钾分散片的单价为20.00/盒,6盒涉案药品已在开州区温泉镇金龙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金龙村卫生室)使用并结算医疗保险,经查证在金龙村卫生室处的6盒涉案药品购药患者确认了真实购药行为。

龙人医药公司于2025624日向当事人销售了销售单所列药品、于202556日向金龙村卫生室销售了双氯芬酸钾分散片58盒(批号250213),金龙村卫生室能提供随货同行单、能查询到5盒涉案药品的追溯码入库及出库记录;当事人未销售使用的5盒涉案药品也已在金龙村卫生室处方使用并结算医疗保险,购买该5盒涉案药品的患者门诊处方与医保结算明细一致。

经调查认定:

当事人在采购药品时未查验涉案药品供货商业务员的资质证明文件和龙人医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不能说明采购时人员信息,未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没有索取龙人医药公司的售药发票,不能清楚说明供货者身份信息,不能清楚说明物流渠道,其举示证据与事实结果不一致,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已结算医疗保险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11盒,处方使用6盒、剩余5盒,货值金额计11×20.00=220.00元,违法所得计6×20.00=1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及经营者、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593号,附财物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的违法事实;

3.县医保局的复函文件(溪医保函202610号)原件1份,县医保局的移送函文件(溪医保函202589号)及附涉案药品疑点数据表1张、现场检查取证材料26页,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为重复结算“回流药”的总数量、使用数量及结算有关情况;

4.当事人处方笺、收费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的数量、价格和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有关情况;

5. 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及案情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

本局于20264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巫溪市监罚告20257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为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销售来源合法、质量安全的药品,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当事人采购的11盒已经过医疗保险结算的双氯芬酸钾分散片,属于不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药品,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属于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经营者的女儿患有二级智力残疾,认定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子女存在智力残疾严重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当事人经营者照料从出生至终生的全过程,情况特殊,依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二十二条的裁量规则,参照同案同罚、县域经济及当事人实际情况,综合裁量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5盒双氯芬酸钾分散片(产品批号:250213);

2.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

3.罚款8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