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正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238MA5YBC4050
经营者:王正双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城哨村五社3号
2025年12月17日,本局收到巫溪县农业执法支队四大队电话告知:巫溪中学门口有一老人疑似售卖未经检疫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并请求联合检查;当日11时许,本局联合巫溪县农业执法支队到宁河街道先锋路旁(322号附近,巫溪中学大门外100米)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三轮车(无号牌,车辆标示“五星”、“7YP-1450D7B”)、案桌、电子秤台面及地面上摆列有猪脚、猪排、猪头等猪肉及其副产品进行售卖,三轮车上悬挂有“王正双(**双)”的微信收款码,其销售的生鲜猪肉胴体无检疫、检验讫章,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现场的猪肉及其副产品经清点、称重共计367.00Kg,其中一等肉(带骨)84.00Kg、二等肉(带骨)84.00Kg、三等肉(带骨)124.20Kg、猪脚34.00Kg、猪头2个共28.20Kg、猪下水(肠6.60Kg、边料)12.60Kg,当事人现场陈述一等肉(带骨)、二等肉(带骨)、三等肉(带骨)、猪脚、猪头、猪下水的售价分别为26.00元/Kg、24.00元/Kg、22.00元/Kg、26.00元/Kg、10.00元/Kg、16.00元/Kg。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合格证的生鲜猪肉,本局对上述猪肉及其副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巫溪市监强制〔2025〕117号,附财物清单);2026年1月16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四十五日(巫溪市监延强〔2026〕2号);2026年3月2日,本局对全部财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巫溪市监解强〔2026〕3号)。
经调查询问,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生鲜猪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经报请批准,本局于2025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3月16日,案件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三十日。
本局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于2026年3月17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
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238MA5YBC4050,经营范围含生猪肉销售。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6日在自家宰杀生猪2头,并于次日在自己家中和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进行销售;2025年12月17日,售出生鲜猪肉(已出售且收款但消费者未取走肉)共2429.00元、猪肉副产品等共100.00元,涉案财物共重367.00Kg(含已售出未取走的肉)。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主动给四名购肉消费者退款2429.00元,陈述债主因春节临近、追债情急,不得已才杀猪卖肉来抵债,并提交了债务、火灾等证明材料。
经调查认定: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货值金额计为84.00×26.00+84.00×24.00+124.20×22.00+34.00×26.00+28.20×10.00+12.60×16.00+10.00+16.00+34.00+40.00=8400.00元,违法所得计为10.00+16.00+34.00+40.00=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主体资质核查材料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质;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5〕117号,附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3.当事人微信支付的收款记录照片1份及退款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情况;
4.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5.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私自屠宰生猪及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6.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情况说明(证明)3份,借款协议(借条、欠条)及相关证明9份,证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捺印认可。
本局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6〕1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外,生猪需实行定点屠宰和检疫、检验,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按规定生产经营经检验、检疫且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时间不足10日,涉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销售的生鲜猪肉消费者未取走、社会影响轻微,对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渝市监公告〔2025〕3号)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M00100301、M00100302、M00100304的裁量因素,其违法行为具有1个从重情节和3个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结合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系初次违法又主动退款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不严重、违法所得不足500元,又因火灾事故、大额借款导致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综合考虑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第十八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四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综合裁量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予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
2.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