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香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512225********6779
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沙市新楼村*组*号
现居住地址:巫溪县文峰镇三合商场对面
联系电话:136****5545
2025年12月17日,本局收到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禹城市公安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禹公(环)移字〔2025〕60号,附案件材料33页],移送书载明:陈香元在3.27生产、销售假药案中没有犯罪事实需要行政处理。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
本案到达90日办案期限后,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 2026年4月28日,经会议讨论第二期延期120天。
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局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于2026年3月18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不持有营业执照,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证件。自2024年2月25日至2024年7月3日止,向上游供货商(已判刑)共计10次采购苗家草药追风丸16000颗,购入价格0.60元/颗;并以0.80元/颗的价格,以“走街串巷”兜售、现金收款的方式,将上述涉案药品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时未索取、查验上游供货商的主体资质、证照许可、药品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W202401122)显示,苗家草药追风丸检出吡罗昔康14.71mg/g,含有西药成分,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被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假药,货值金额共计:16000×0.80=128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8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假药的事实和交易记录;
3.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公安部门讯问笔录材料、与上游供货商微信转账记录、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W202401122)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证据提取材料、询问笔录均有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捺印)确认。
2026年4月10日,本局送达了《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6〕1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的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听证。
经复核陈述申辩材料,鉴于在行政处罚告知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已涵盖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故不予采纳。本局经会议讨论,当事人需赡养高龄且为三级残疾的母亲,也拟作出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严厉处罚,结合行政处罚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给予减轻处罚并酌情降低罚款金额。
本局认为:为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国家制定了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药品质量规范,禁止销售假药、劣药。
当事人销售的苗家草药追风丸宣称中药制剂,且治疗风湿类、关节炎等疾病,被当事人及上游供货商作为药品向不特定人群进行销售。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应认定为药品。涉案药品经检验含有化学药成分,经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假药苗家草药追风丸的事实构成销售假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对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处罚考虑因素,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知错悔过,认错认罚;结合主观故意、情节较严重、具有一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同案同罚幅度,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的规定,本案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裁量为减轻处罚,并处罚款20000.00元。
综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2800.00元;
2. 处罚款20000.00元;
3.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