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6040253/2024-00039 | [ 发文字号 ] | 巫溪环罚〔2024〕第11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9 | [ 发布日期 ] | 2024-03-29 |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环罚〔2024〕第11号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巫溪环罚〔2024〕第11号
被处罚对象:金*华
身份证号码:5122**********0573
地址: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白鹅社区7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7日上午,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会同峰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峰灵镇派出所民警在巡查位于巫溪县峰灵镇九龙水库饮用水源地时,发现金*华在该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经执法人员教育后,金*华停止了垂钓活动。
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到,金*华在巫溪县峰灵镇九龙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距大坝上游约600米远处进行垂钓,情况属实。主要证据有:
1、2024年3月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2、2024年3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
3、巫溪县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
证据1、2、3证明2024年3月7日,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峰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峰灵镇派出所民警,到巫溪县峰灵镇九龙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检查,调查清楚金*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违法行为。
4、 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4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 金*华,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处罚对象正确。
5、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金*华垂钓地点位于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证明。
证据5证明金*华垂钓地点位于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
金*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情况属实。违反了《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相关规定。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3月13日向金*华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溪环改〔2024〕C031308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溪环罚告〔2024〕C031308号),告知金*华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金*华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认为:
2024年3月7日,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金*华进行调查,调查清楚金*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构成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垂钓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金*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佰元整 。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巫溪县政务服务中心五楼环保窗口开具缴款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并将缴款单复印交到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结案,联系电话:5133159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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