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745336123U/2025-0000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红池坝镇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1 |
红池坝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池坝镇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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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红池坝镇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1 |
红池坝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池坝镇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的通知
红池坝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池坝镇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的通知
各村(社区)、机关各科室(中心、站所)、辖区各单位:
现将《红池坝镇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红池坝镇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强化水源地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本巡查制度。
第二条 巡查范围:
已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未划定保护区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 米,下游不小于100 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 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 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 米-50 米范围)。
第三条 重点巡查内容包括:
重点巡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无其他可能影响和危害水源地水质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4)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建筑物、构筑物;
(5)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6)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
(7)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8)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3)新增农业种植。
(三)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2)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保护区以外有无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风险源,风险源的防治措施是否到位。
第四条 一般巡查内容包括:
巡查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有无其他可能影响和危害水源地水质的事项。主要包括:
(1)在水源地周边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
(2)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3)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如克百威、涕灭威、甲磷胺等);
(4)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6)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条 水源地巡查以陆上巡查为主,必要时可结合水上巡查,对饮用水水源地每月巡查不少于两次。
第六条 巡查人员要认真执行饮用水源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巡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认真细心、扎实开展工作,发现问题第一时间报告,坚决依法处理直接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各类活动。
第七条 每次巡查要做好详细现场记录,认真填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巡查记录表》,参加巡查人员签字确认。巡查记录表内容要详细,重点要突出明确,必要时可绘图、拍照、摄像,做到巡有记载,查有依据(文字、照片、摄像等)。
第八条 巡查人员发现可能直接导致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取证,依法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应按照《红池坝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立即上报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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