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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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重新印发《巫溪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巫溪府办发〔2019〕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市司法局审核意见,县政府组织县水利局等部门对《巫溪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认真修改完善,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24日    

 

巫溪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划清工程权属,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落实管护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确保工程长期良性运行和工程效益持久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和《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在我县农村区域(包括农村集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兴建的供水人口2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全县农村供水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县财政局负责筹集和安排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县卫生健康委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委负责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是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水利局应当建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报县政府核准和公开,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或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组建专业化队伍或落实专人负责运行管理,并建立健全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城乡统筹、以大带小、以大并小、小小联合”的方式成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统一对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施运行管护。

鼓励以乡镇为单元,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租赁承包等管理方式推进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企业化与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集中供水管理领导小组并报县水利局备案,明确工作人员13人(其中:专职人员至少1人),负责辖区内的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监管及协调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各供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做好水价核定,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积极申请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并按程序报批,合理设置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由县人民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按照保证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属地优先的原则及时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水利局加强县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能力建设。县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的行业指导,开展水质抽检、巡检工作;负责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水利、卫生部门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平等、协商”原则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给用水户安装表计并收取表计成本费和安装费;

(二)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费,水费收入用于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

(三)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

(四)制作工程现场公示牌,在媒体或网络公示管理责任人和服务电话,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五)对工程水源到入户水表之间的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并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六)按规定定期对入户水表进行校检,并及时维修或更换损坏的计量器具;

(七)建立规范的供水用户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供水单位申请安装表计;

(二)负责管护入户水表及表箱、水表至水龙头的供水设施;

(三)协助做好入户水表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相关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四)配合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抄验表,按照用水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五)对工程运行管护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3个月正常用水的平均用水量作为月用水量参考值。

第十九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依法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可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用水同质同价。

第二十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供水单位书面催告,用水户在6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按企业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水利、物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计划性停水,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爆管、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发生突发非计划性停水,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户,积极组织抢修,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应急预案由县水利局审批,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事故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根据事故预警分级及时向县政府、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卫生健康委、县应急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五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商县财政局落实安排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制定管理办法,专款专用,集中管理,滚动使用;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县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两级及以上提水、长距离主管道引水等供水成本高以及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县财政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由县水利局商县财政局制定补助办法。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电价按照《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政策的通知》(渝价〔2014〕321号)执行,运营税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依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依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巫溪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巫溪府办发〔2019〕2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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