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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8MB15629103/2023-00215 [ 发文字号 ] 巫溪市监处罚〔2023〕92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22 [ 发布日期 ] 2023-11-30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巫溪县文景贸易商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巫溪市监处罚202392

当事人:巫溪县文景贸易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郑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89MQ4L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文景路21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国内贸易代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销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打字复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823日,本局执法支队收到案件线索材料,市民杜某某举报其于2023531日在当事人巫溪县文景贸易商行处,以单价400.00元购买福鼎白茶(茶饼)1饼,发现该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举报至本局,诉求立案查处。

经初步调查核实,上述福鼎白茶—荒野老树茶包装上无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信息,且标注的产标准为GB/T31751,生产日期为2010426日,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201573日。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等信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829日立案调查。

202397日,市民杜某某通过网络提交了购买的涉案“福鼎白茶”荒野老树茶(茶饼)图片3张;收款收据(№18852791)图片1页;付款记录截图1页。

现查明:201611月当事人因开店前往福建考察,采购当地售卖茶叶回店陈列销售,其中,涉案产品“福鼎白茶”荒野老树茶(茶饼)采买1饼,购入价240.00元。涉案产品福鼎白茶,内容物为紧压茶饼,外包一层纸包装。正面标注荒野老树茶和拼音文字—FUDINGWHITETEA,背面标注“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地理标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世博十大名茶”“中华文化名茶”字样,标注名称:荒野老树茶(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净含量:300克,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1751,贮存条件:在清洁、干燥、通风、无异味、无污染的条件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0426日。

经调查认定,2023531日,当事人店员在经营场所出售涉案预包装食品荒野老树茶(茶饼)给市民杜某某,售价400.00元,现场出具收款收据1张(编号:18852791)。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同时,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2010426日早于执行标准GB/T31751的发布日期201573日,明显矛盾存在逻辑错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上述茶饼已售罄,无库存,货值金额400.00元,违法所得40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采购票据及记录,采购时又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者的确切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资质及其市场主体资格;

2.投资人郑应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4.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者的确切信息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经当事人确认的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虚假日期的食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经当事人确认的收款收据照片1张,市民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捺印认可。

本局于20239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巫溪市监罚告20239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922日向本局递交了申辩书,当月25日再次向本局递交了补充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构成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构成经营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既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又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存在想象竞合,适用择一从重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1.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幅度过重,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认为积极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处理;3.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4.疫情后经营困难,欠有贷款未还清;5.当事人婆婆得了肺恶性肿瘤,治疗花费数万元,化疗费用昂贵,每月花费差不多2000元,没有经济能力承担;6.当事人认为读书少不懂法律,涉案后已积极配合调查,对门店进行全面整改,引以为戒遵纪守法。

本案经复核、案件审核,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第1236,部分采纳第45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不能免责。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恶性,属首次违法,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食品,且货值金额少,违法所得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3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总则第五条,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因素,以及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八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0.00元;

3. 罚款3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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