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8MB15629103/2025-00100 | [ 发文字号 ] | 渝巫溪市监处罚〔2025〕47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巫溪县市场监管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5-09 | [ 发布日期 ] | 2025-05-20 |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巫溪市监处罚〔2025〕47号)
一、当事人的情况
当事人:巫溪县金馃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L5EW56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马大道*号前进桥农贸市场*区**号门市
经营者:王**,联系电话:139****8343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水果、农副产品、百货零售。(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日期:2003年03月13日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10日的龙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2月2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5SR01807),当事人经营的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5SR0180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5SR01807)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10日的龙眼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因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2025年3月10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办案人员询问了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25年4月23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巫溪县金馃果水果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03年03月13日经本局核准注册,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马大道*号前进桥农贸市场*区**号门市从事经营活动,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L5EW56)。2025年2月10日,当事人从吴**处购进龙眼5箱共50kg,一箱130元,合计金额650元,在其营业场所进行销售,整箱销售价格为140元/箱,零售价20元/kg。2025年2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2月25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被抽检的龙眼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实测值0.152,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项目标准指标应≤0.05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至2025年2月12日,当事人购进的龙眼已全部销售完毕,数量45.10kg,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140*4+20*5.1=662.00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龙眼时,依法查验保存了供货商的进货单、快速检测报告各一份,当事人虽然提供了进货票据,但进货票据上没有销售者信息,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出供货商经营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经营者、店长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被委托人接受本局的询问及处理的合法性。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SBJ24500238653830063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抽样现场照片各1份,用于证明对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抽检的事实。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2200140056、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复印件,用于证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及检验人员资质合法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张、检验报告(No:A25SR018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5SR01807),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龙眼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店长的《询问笔录》2份、进货单复印件、快速检测报告、证据提取单(销售单),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经营不合格龙眼的事实及本案案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复查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罚告〔2025〕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龙眼经抽样检测,其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依法查验保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五、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自由裁量理由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且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编码为M00100501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第二条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第三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四条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和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两个不同违法行为都具有完整的构成要件,根据综合并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可分别裁量后,执行合并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龙眼因已销售完毕,不予没收,在销售时,有自然损耗,购进时数量50kg,销售数量45.10kg,误差为4.90kg。
六、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编码为M0010050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62元、处1500元罚款。
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合并处罚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62元;
3.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