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渝市监办发〔2020〕191号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局:
为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市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市监食〔2020〕99号)精神,制定了《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狠抓落实,进一步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努力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消费环境。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努力营造食品销售责任主体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对食品销售相关责任主体核发营业执照、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快检抽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等工作之机,将主体责任内容送到相关责任主体手中。通过上门宣传、现场讲解、分类集中培训等多种方式,督促各类食品销售责任主体不断增强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自觉性,进一步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自身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评价,不断规范和强化销售过程控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要指导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在会员单位中积极开展《指南》的宣传普及工作,督促会员单位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到守法经营、诚信自律,不断健全完善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机制和行业自查规范。
二、切实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一)自查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安全自查。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
(二)自查内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应当对照《指南》明确的对应主体所列举的自查项目,逐项开展自查,如实记录自查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自查资料。对上一次自查发现的问题项目,应当作为下一次自查的必查项目。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以结合自身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对自查项目进行细化和补充。
(三)自查频次。直接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应当综合考虑所销售的品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自行确定自查频次。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开展经常性的自查。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根据销售品种的风险高低和销售过程控制要求,增加对高风险和较高风险销售品种以及易发问题项目的自查频次。
(四)问题处置。对自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要如实记录,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整改。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自查评价情况报告。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在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安全自查的基础上,原则上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项目自查结果评价,如实填写《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2)。直接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自查评价结果。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自查评价结果。具备条件的其他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起好引领示范作用。鼓励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采取电子方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
三、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检查
(一)建立健全自查制度。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会员单位或者邀请第三方食品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开展行业食品安全自查、互查,引导和督促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二)健全完善自查内容。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对照《指南》所列举的检查项目,对被检查的会员单位开展全项目检查,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并对被检查的会员单位作出自查评价意见。食品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自查评价的需要,对《指南》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食品行业安全自查规范。食品行业协会制定的食品安全自查规范可以征求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三)合理确定自查频次。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原则上,每年度组织1次自律检查,自查覆盖面不低于本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50%。
(四)健全完善问题处置机制。对自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督促有关会员单位按要求整改到位;其中,对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督促有关会员单位停止食品销售活动,并向有关会员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有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直接报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健全完善自查情况报告制度。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在完成年度自律检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并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主动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年度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结果。
(六)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每年对行业自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本行业存在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并对行业提出自律整改要求。
四、加强对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监督检查
(一)强化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自查是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重要的主体责任。要把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与风险分级管理、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狠抓自查制度的全面落实,凡未认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要督促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未到位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二)不定期抽查检查。要对食品行业协会建立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制度和开展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的情况进行抽查,并以此作为评价食品行业协会自律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对监督检查发现会员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而行业协会未建立自查评价制度或未开展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的,要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责任约谈或者进行通报。
(三)妥善处置自查报告的问题。要认真对待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行业协会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存在的个性问题要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整改到位,对存在的行业共性问题要及时在行业内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治理。
五、开展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要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在全面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改的基础上,发动被公示的“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向社会公开“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承诺内容参见附件3),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各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动员有条件的食品商场(超市)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活动。至2020年底,每个区县被公示的“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应当公开自我承诺;至2021年底,每个区县至少有 1家以上食品商场(超市)公开自我承诺。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食品安全自我承诺,不断提升行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诚信自律水平。
鼓励所有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主动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附件:1.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
2.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
3.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参考模板)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
(一)食品商场(超市)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
1.1 |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1.2 |
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3 |
许可证公示 |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 | ||
1.4 |
禁止行为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 ||||
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5 |
准入限制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聘用人员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
2.场所及设施设备 |
2.1 |
场所环境 |
销售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销售场所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 | ||||
2.2 |
场所布局 |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挤压存放。 | ||||
销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和熟食、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水产品和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食用农产品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2.3 |
设施设备 |
具有与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冲洗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施设备。 | ||
销售的设施设备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 ||||
与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使用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备外部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鼓励在销售场所使用非敞开式冷藏冷冻设施设备。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3.管理制度 |
3.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食品检验工作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人员管理 |
4.1 |
主要负责人 |
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8.3、8.6、10.4。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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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限食品销售企业) |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3 |
从业人员 |
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经营制售类食品、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4)明确并落实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
保持个人卫生。 | ||||
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保持手部清洁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 ||||
4.4 |
禁止从业的情形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5.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限销售企业),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还应当明确:总部和各门店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方式、内容及责任分工等要求,由总部统一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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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采购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从生产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2)从经营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留存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5.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5.4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6.1 |
报告 |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
6.2 |
场所设置 |
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6.3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6.4 |
委托贮存 |
委托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 ||
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 ||||
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贮存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7.标签、说明书 |
7.1 |
预包装食品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6.《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7.《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9.《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
7.2 |
散装食品 |
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 ||
7.3 |
进口食品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7.4 |
食品添加剂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 ||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7.5 |
食用农产品 |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①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②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③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3)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1)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销售勿需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
7.6 |
一般性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应当正常。 | ||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
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7.7 |
禁止行为 |
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和上市销售。 | ||||
8.冷藏冷冻温度控制 |
8.1 |
建立并执行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测量的位点、频次、方式和负责人员,并如实记录所测量温度。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4。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明确并落实相关记录保存的方式、期限,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 |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摆放、售卖、贮存、运输、转运等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要求,确保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持续符合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 | ||||
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8.2 |
一般要求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销售、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及其他有温度、湿度等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在销售中应当避免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堆放过多,不能确保各层食品、食用农产品,尤其是外层食品、食用农产品处于所需的温度。 | ||||
9.食品摆放 |
9.1 |
摆放要求 |
普通食品不得与特殊食品、药品混放销售。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之间、与药品之间应当有明显的隔离标识或保持一定距离摆放。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0.食品广告或宣传 |
10.1 |
内容要求 |
食品广告或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禁止行为:不得明示或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 ||||
11.散装食品销售 |
11.1 |
区域设置 |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放置明显的区域。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采用隔离措施。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保持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 ||||
11.2 |
防护要求 |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不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避免在销售过程中仅使用覆盖塑料膜等简单方式进行防护。 | ||
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鼓励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以适宜方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可在包装上加贴标签,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但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或延长保质期。 | ||||
12.特殊食品销售 |
12.1 |
经营许可资质要求 |
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取得相应特殊食品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经营特殊医学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除外)。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第三十六条。 |
12.2 |
设专柜专架销售要求 |
按要求设置专柜(专架)销售相应的特殊食品,并分别设置醒目的提示牌(如“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
12.3 |
设保健食品消费提要求 |
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醒目位置张贴“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语。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 |
12.4 |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零售要求 |
特殊医学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且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安全法实施》第三十六条。 | |
12.5 |
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要求 |
采购特殊食品按要求索取和查验相关资料:(1)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2)国产产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有相应的生产资质);(3)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口产品为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4)由中间供货商供货的,还需索取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供货商是否有经营特殊食品的资质)。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12.6 |
查验记录和保存要求 |
(1)按要求建立特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2)记录和索证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3)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凭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
12.7 |
标签和说明书核对要求 |
(1)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2)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核对方法:①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http://www.samr.gov.cn)“服务”专栏中的“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核对。②通过索取的该产品注册或备案资料核对。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2.8 |
批发销售记录要求 |
(1)批发销售特殊食品的(包括进口商),建立批发销售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2) 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12.9 |
商品宣传要求 |
(1)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隐忍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2)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
12.10 |
禁止经营和不得的销售食品 |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不得销售的特殊食品主要包括:(1)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食品,包括伪造或假冒注册证书的产品、注册证书被吊销或撤销的产品;(2)按规定备案的保健食品,包括伪造或假冒备案证明的产品、备案被撤销的产品;(3)无证生产的特殊食品;(4)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药品的特殊食品;(5)危害健康物质含量超标的特殊食品;(6)营养成分不合格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特殊食品;(8)外观或感官异常的特殊食品;(9)标注虚假日期或超期的特殊食品;(10)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11)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食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3.1 |
经营资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
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许可核定的类别范围和经营项目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
13.2 |
许可证公示 |
网络食品销售者应当在网店主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网店主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 | ||
13.3 |
数据安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13.4 |
交易记录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交易信息。 | ||
13.5 |
凭证保存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13.6 |
相关要求 |
网上刊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应当与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按要求公示网销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并不得刊载虚假产品信息。 | ||||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的,刊载“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信息。 | ||||
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遵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网络销售规定。 | ||||
网上刊载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在网上刊载的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配送)能力的企业贮存、运输(配送)。 | ||||
严禁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14.包装材料、容器 |
14.1 |
相关要求 |
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5。 |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 ||||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 | ||||
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无毒、无害、无异味,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15.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销售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15.2 |
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的食盐:散装食盐;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
16.召回处置 |
16.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2)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16.2 |
处置 |
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区域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对其进行显著标示。 |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16.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16.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17.运输与装卸 |
17.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3。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17.2 |
一般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运输散装食品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 ||||
17.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8.现场制售 |
18.1 |
场所及设备 |
应当具备与制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操作区域保持清洁、卫生。操作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相关要求。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
18.2 |
卫生要求 |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持有效的健康证明。餐厨用具按照规范进行清洗消毒。 | ||
183 |
管理制度 |
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进货记录制度。食品原料来源应当合法。建立和执行食品加工制作配料公示制度。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盛放、贮存相互分开。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记录。 | ||
18.4 |
禁止行为 |
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使用药品和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严禁使用劣质、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原料加工制作食品。严禁销售未经许可预先研磨混合好的食品。 | ||
18.5 |
相关要求 |
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温度符合相关要求。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符合相关要求。 | ||
18.6 |
标签 |
现场制售的食品在盛放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制售日期(时间)、保质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19.委托生产 |
19.1 |
资质审查 |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审查其生产资质,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19.2 |
监督 |
对委托生产者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 ||
20.标准执行 |
20.1 |
报告 |
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20.2 |
实施 |
食品安全标准公开后,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 ||
21.食品安全自查 |
21.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21.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21.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2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22.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22.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23.配合义务 |
23.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23.2 |
配合约谈 |
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23.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2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24.1 |
控制措施 |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24.2 |
报告 |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24.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24.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限食品销售企业) | ||
25.鼓励倡导 |
25.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鼓励和支持销售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 ||||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 ||||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
鼓励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25.2 |
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二)食品批发销售者、食杂店、便利店、药店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经营资质 |
1.1 |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跨境电商企业线下展示(体验)店实际有食品销售行为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1.2 |
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3 |
许可证公示 |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 | ||
1.4 |
禁止行为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 ||||
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5 |
准入限制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聘用人员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
2.场所及设施设备 |
2.1 |
场所环境 |
销售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销售场所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 | ||||
2.2 |
场所布局 |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挤压存放。 | ||||
销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和熟食、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水产品和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食用农产品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2.3 |
设施设备 |
具有与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冲洗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施设备。 | ||
销售的设施设备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 ||||
与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使用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备外部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鼓励在销售场所使用非敞开式冷藏冷冻设施设备。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3.管理制度 |
3.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食品检验工作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人员管理 |
4.1 |
主要负责人 |
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8.3、8.6、10.4。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目录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16〕31号)。 |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2 |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限食品销售企业) |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限食品销售企业) | ||||
4.3 |
从业人员 |
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经营制售类食品、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4)明确并落实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
保持个人卫生。 | ||||
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保持手部清洁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 ||||
4.4 |
禁止从业的情形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5..进货查验记录 |
5.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限销售企业),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销售企业,还应当明确:总部和各门店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方式、内容及责任分工等要求,由总部统一开展进货查验记录的,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5.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采购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从生产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2)从经营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留存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5.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5.4 |
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
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销售凭据出具的方式、负责人等要求;(2)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限批发销售者) | ||
5.5 |
销售记录 |
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货日期以及采购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限批发销售者) | ||
5.6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6.贮存 |
6.1 |
报告 |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7.《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5。 |
6.2 |
场所设置 |
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6.3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6.4 |
委托贮存 |
委托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 ||
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 ||||
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贮存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7.标签、说明书 |
7.1 |
预包装食品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6.《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7.《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9.《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
7.2 |
散装食品 |
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 ||
7.3 |
进口食品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7.4 |
食品添加剂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 ||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7.5 |
食用农产品 |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①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②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③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3)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1)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销售勿需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
7.6 |
一般性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应当正常。 | ||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
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7.7 |
禁止行为 |
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和上市销售。 | ||||
8.冷藏冷冻温度控制 |
8.1 |
建立并执行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测量的位点、频次、方式和负责人员,并如实记录所测量温度。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4。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明确并落实相关记录保存的方式、期限,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 |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摆放、售卖、贮存、运输、转运等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要求,确保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持续符合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 | ||||
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8.2 |
一般要求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销售、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及其他有温度、湿度等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在销售中应当避免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堆放过多,不能确保各层食品、食用农产品,尤其是外层食品、食用农产品处于所需的温度。 | ||||
9.食品摆放 |
9.1 |
摆放要求 |
普通食品不得与特殊食品、药品混放销售。普通食品与特殊食品之间、与药品之间应当有明显的隔离标识或保持一定距离摆放。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0.食品广告或宣传 |
10.1 |
内容要求 |
食品广告或宣传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禁止行为:不得明示或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 ||||
11.散装食品销售 |
11.1 |
区域设置 |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放置明显的区域。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采用隔离措施。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保持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 ||||
11.2 |
防护要求 |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不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避免在销售过程中仅使用覆盖塑料膜等简单方式进行防护。 | ||
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鼓励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以适宜方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可在包装上加贴标签,并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事项,但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或延长保质期。 | ||||
12.特殊食品销售 |
12.1 |
经营许可资质要求 |
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取得相应特殊食品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经营特殊医学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除外)。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第三十六条。 |
12.2 |
设专柜专架销售要求 |
按要求设置专柜(专架)销售相应的特殊食品,并分别设置醒目的提示牌(如“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
12.3 |
设保健食品消费提要求 |
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醒目位置张贴“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语。 |
《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 | |
12.4 |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零售要求 |
特殊医学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且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安全法实施》第三十六条。 | |
12.5 |
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要求 |
采购特殊食品按要求索取和查验相关资料:(1)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2)国产产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有相应的生产资质);(3)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口产品为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4)由中间供货商供货的,还需索取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供货商是否有经营特殊食品的资质)。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12.6 |
查验记录和保存要求 |
(1)按要求建立特殊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2)记录和索证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3)统一配送的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保存凭证。 |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 |
12.7 |
标签和说明书核对要求 |
(1)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2)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核对方法:①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http://www.samr.gov.cn)“服务”专栏中的“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核对。②通过索取的该产品注册或备案资料核对。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2.8 |
批发销售记录要求 |
(1)批发销售特殊食品的(包括进口商),建立批发销售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特殊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2)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
1.《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12.9 |
商品宣传要求 |
(1)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隐忍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2)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
12.10 |
禁止经营和不得的销售食品 |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或不得销售的特殊食品主要包括: (1)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食品,包括伪造或假冒注册证书的产品、注册证书被吊销或撤销的产品;(2)未按规定备案的保健食品,包括伪造或假冒备案证明的产品、备案被撤销的产品;(3)无证生产的特殊食品;(4)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药品的特殊食品;(5)危害健康物质含量超标的特殊食品;(6)营养成分不合格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特殊食品;(8)外观或感官异常的特殊食品;(9)标注虚假日期或超期的特殊食品;(10)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11)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特殊食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3.网络销售 |
13.1 |
经营资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许可核定的类别范围和经营项目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
13.2 |
许可证公示 |
网络食品销售者应当在网店主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网店主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 | ||
13.3 |
数据安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13.4 |
交易记录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交易信息。 | ||
13.5 |
凭证保存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13.6 |
相关要求 |
网上刊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应当与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按要求公示网销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并不得刊载虚假产品信息。 | ||||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的,刊载“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信息。 | ||||
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遵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网络销售规定。 | ||||
网上刊载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在网上刊载的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配送)能力的企业贮存、运输(配送)。 | ||||
严禁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14.包装材料、容器 |
14.1 |
相关要求 |
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5。 |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 ||||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的贮存容器不得混用。 | ||||
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无毒、无害、无异味,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不应影响食品安全,不应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15.禁止销售 |
15.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销售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九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15.2 |
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的食盐:散装食盐;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
16.召回处置 |
16.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2)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16.2 |
处置 |
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区域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对其进行显著标示。 |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16.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16.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17.运输与装卸 |
17.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3。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17.2 |
一般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运输散装食品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 ||||
17.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8.现场制售 |
18.1 |
场所及设备 |
应当具备与制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施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操作区域保持清洁、卫生。操作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相关要求。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
18.2 |
卫生要求 |
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持有效的健康证明。餐厨用具按照规范进行清洗消毒。 | ||
18.3 |
管理制度 |
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进货记录制度。食品原料来源应当合法。建立和执行食品加工制作配料公示制度。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盛放、贮存相互分开。食品添加剂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记录。 | ||
18.4 |
禁止行为 |
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或使用药品和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严禁使用劣质、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或原料加工制作食品。严禁销售未经许可预先研磨混合好的食品。 | ||
18.5 |
相关要求 |
需要烧熟煮透的食品温度符合相关要求。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符合相关要求。 | ||
18.6 |
标签 |
现场制售的食品在盛放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制售日期(时间)、保质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19.委托生产 |
19.1 |
资质审查 |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审查其生产资质,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19.2 |
监督 |
对委托生产者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 ||
20.标准执行 |
20.1 |
报告 |
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20.2 |
实施 |
食品安全标准公开后,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 ||
21.食品安全自查 |
21.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21.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21.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2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22.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22.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23.配合义务 |
23.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23.2 |
配合约谈 |
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23.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2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24.1 |
控制措施 |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24.2 |
报告 |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24.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24.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限食品销售企业) | ||
25.鼓励倡导 |
25.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鼓励和支持销售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 ||||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 ||||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
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25.2 |
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三)食品贸易商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经营资质 |
1.1 |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1.2 |
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3 |
许可证公示 |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 | ||
1.4 |
禁止行为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 ||||
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5 |
准入限制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聘用人员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
2.管理制度 |
2.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食品检验工作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人员管理 |
3.1 |
主要负责人 |
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10.4。 |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2 |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限食品销售企业) |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3 |
禁止从业的情形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4..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 |
4.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限销售企业),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4.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采购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从生产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2)从经营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留存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4.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4.4 |
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
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销售凭据出具的方式、负责人等要求;(2)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限批发企业) | ||
4.5 |
销售记录 |
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如实记录批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限批发销售者) | ||
4.6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5.贮存 |
5.1 |
报告 |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5.2 |
场所设置 |
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5.3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5.4 |
委托贮存 |
委托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 ||
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 ||||
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贮存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6.标签、说明书 |
6.1 |
预包装食品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6.《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7.《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9.《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
6.2 |
散装食品 |
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 ||
6.3 |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6.4 |
食品添加剂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 ||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6.5 |
食用农产品 |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①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②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③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3)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1)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销售勿需包装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
6.6 |
一般性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应当正常。 | ||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
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6.7 |
禁止行为 |
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和上市销售。 | ||||
7..禁止销售 |
7.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销售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7.2 |
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的食盐:散装食盐;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
8.召回处置 |
8.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2)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8.2 |
处置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8.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8.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9.运输与装卸 |
9.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3。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9.2 |
一般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运输散装食品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 ||||
9.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0.食品安全自查 |
10.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4)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0.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0.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1.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1.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1.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12.配合义务 |
12.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办公)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2.2 |
配合约谈 |
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2.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3.鼓励倡导 |
13.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鼓励和支持销售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鼓励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四)单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场所及设施设备 |
1.1 |
场所环境 |
销售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销售场所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 | ||||
1.2 |
场所布局 |
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类别实行分类销售。 | ||
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1.3 |
设施设备 |
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冲洗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施设备。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备外部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鼓励在销售场所使用非敞开式冷藏冷冻设施设备。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2.管理制度 |
2.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食食用农产品快检抽检工作要求。(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3.人员管理 |
3.1 |
主要负责人 |
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10.4。 |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3.2 |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3.3 |
从业人员 |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保持个人卫生。 | ||||
4.贮存 |
4.1 |
场所设置 |
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设置专门区域,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4.2 |
贮存要求 |
食用农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贮存的食用农产品与非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用农产品(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5.冷藏冷冻温度控制 |
5.1 |
建立并执行冷藏冷冻食品全程温度记录制度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温度测量的位点、频次、方式和负责人员,并如实记录所测量温度。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4。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
明确并落实相关记录保存的方式、期限,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冷藏冷冻食用农品温度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 | ||||
明确并落实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摆放、售卖、贮存、运输、转运等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要求,确保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持续符合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 | ||||
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5.2 |
一般要求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或相关标准的温度等要求销售、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及其他有温度、湿度等要求的食用农产品。 | ||
在销售中应当避免因食用农产品堆放过多,不能确保各层食用农产品,尤其是外层食用农产品处于所需的温度。 | ||||
6.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 |
6.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6.2 |
进货查验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6.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6.4 |
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销售凭据出具的方式、负责人等要求;(2)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限食用农产品批发企业) | ||
6.5 |
销售记录 |
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6.6 |
凭证保存 |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7.包装及标签 |
7.1 |
一般要求 |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①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②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③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3)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7.2 |
进口食用农产品标签 |
(1)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8.信息公布 |
8.1 |
信息公布 |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9.网络销售 |
9.1 |
经营资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 ||||
9.2 |
资质公示 |
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网店主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 ||
9.3 |
数据安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9.4 |
交易记录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交易信息。 | ||
9.5 |
凭证保存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9.6 |
相关要求 |
网上刊载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应当与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 ||
网上刊载的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网上刊载的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配送)能力的企业贮存、运输(配送)。 | ||||
严禁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 ||||
10.包装材料、容器 |
10.1 |
相关要求 |
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用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5。 3.《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九条。 |
包装或分装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 ||||
11.禁止销售 |
11.1 |
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禁止销售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
12.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 |
12.1 |
停止销售、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用农产品; (2)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12.2 |
处置 |
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区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用农产品并进行显著标示。 |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12.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用农产品存在较大风险的,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12.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13.运输与装卸 |
13.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3。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用农产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用农产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13.2 |
一般要求 |
食用农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用农产品不宜与食品同车运输,防止食品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需要密封包装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 ||||
13.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4.食品安全自查 |
14.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14.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4.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15.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5.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固定摊贩现场无法公示的除外)。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5.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16.配合义务 |
16.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快检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6.2 |
配合约谈 |
食用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6.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7.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7.1 |
控制措施 |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17.2 |
报告 |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17.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7.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18.鼓励倡导 |
18.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 ||||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
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限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 | ||||
18.2 |
开展放心食用农品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放心食用农产品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五)单一食品添加剂销售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主体准入 |
1.1 |
准入 |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
|
2.场所及设施设备 |
2.1 |
场所环境 |
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销售场所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积霜。 | ||||
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添加剂挤压存放。 | ||||
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2.2 |
设施设备 |
具有与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施设备。 | ||
销售的设施设备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 ||||
3.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 |
3.1 |
进货查验记录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国家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责任可追究。 | ||||
3.2 |
销售记录 |
从事食品添加剂批发的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 ||
3.3 |
凭证保存 |
有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从进货日起计)。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4.贮存情况 |
4.1 |
场所设置 |
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贮存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贮存场所应当设置专门区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4.2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添加剂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贮存的食品添加剂应当与食品采取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 ||||
按照食品添加剂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5.标签、说明书 |
5.1 |
具体要求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6.禁止销售 |
6.1 |
具体要求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添加剂。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 ||||
7.召回处置 |
7.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添加剂; (2)采取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者停止使用;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消费者推送相关信息;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7.2 |
处置 |
在相对固定位置划分不合格食品添加剂存放区域并明确标志,单独存放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添加剂,并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显著标示。 |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7.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添加剂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7.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8.运输 |
8.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3。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添加剂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 | ||||
运输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 | ||||
8.2 |
一般要求 |
食品添加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防止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9.委托生产 |
9.1 |
资质审查 |
委托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审查其生产资质,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9.2 |
监督 |
对委托生产者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 | ||
10.标准执行 |
10.1 |
报告 |
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
10.2 |
实施 |
食品安全标准公开后,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 ||
11.食品安全自查 |
11.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1.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1.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限食品添加剂销售企业) | ||
1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2.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2.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 | ||
13.配合义务 |
13.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添加剂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3.2 |
配合约谈 |
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3.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品添加剂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4.鼓励倡导 |
14.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14.2 |
开展放心食品添加剂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放心食品添加剂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六)单一网络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经营资质 |
1.1 |
备案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
1.2 |
准入 |
从事网络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许可。 | ||||
2.贮存场所及设施设备 |
2.1 |
贮存场所 |
从事网络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贮存场所。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贮存场所应当设置专门区域,与生活区分(隔)开。 | ||||
贮存场所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单独分开摆放贮存,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2.2 |
设施设备 |
从事网络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可现场登录销售者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 ||
3.管理制度 |
3.1 |
制度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4.人员管理 |
4.1 |
管理人员 |
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8.3、10.4。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4.2 |
从业人员 |
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的检查方式、频次和负责人员;(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经营制售类食品、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鼓励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每日上岗前健康检查;(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人证相一致;(4)明确并落实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健康管理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保持个人卫生。 | ||||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
5.经营范围 |
5.1 |
核定范围 |
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范围和经营项目范围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按照《营业执照》核定范围开展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
6.证照及相关信息公示 |
6.1 |
公示方式 |
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
7.数据安全 |
7.1 |
数据安全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
8.进货查验记录 |
8.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限销售企业),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
8.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从生产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采购特殊食品按要求索取和查验相关资料:(1)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2)国产产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有相应的生产资质);(3)该批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口产品为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4)由中间供货商供货的,还需索取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供货商是否有经营特殊食品的资质)。 | ||||
8.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8.4 |
交易记录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经营者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交易信息。 | ||
8.5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9.标签标识 |
9.1 |
相关要求 |
网上刊载食品(含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
网上刊载食品(含特殊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应当与产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 ||||
网上刊载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显著标示。 | ||||
网络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按要求公示网销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备案证明,并不得刊载虚假产品信息。 | ||||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的,刊载“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消费提示信息。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在网上刊载的信息中应当予以说明和提示。 | ||||
10.特殊要求 |
10.1 |
贮存、运输(配送) |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配送)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配送)能力的企业贮存、运输(配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
10.2 |
特殊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核对要求 |
(1)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2)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核对方法:①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http://www.samr.gov.cn)“服务”专栏中的“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核对。②通过索取的该产品注册或备案资料核对。 |
1.《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
11.禁止经营 |
11.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11.2 |
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的食盐:散装食盐;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
11.3 |
禁止的行为 |
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 |
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
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
12.食品安全自查 |
12.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2.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2.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3.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3.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3.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14.配合义务 |
14.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4.2 |
配合约谈 |
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4.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品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5.鼓励倡导 |
15.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15.2 |
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并在网店主页或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布承诺内容。 |
(七)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销售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经营资质 |
1.1 |
主体准入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
2.管理制度 |
2.1 |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3.风险管控 |
3.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 |
应当建立并执行风险管控方案,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落实以下内容:(1)原料采购、查验、贮存等要求;(2)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规程;(3)加工用水标准;(4)设备清洁消毒方式、频次等以及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5)设备内部环境卫生检测要求;(6)原料、成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要求,检验检测结果记录及留存的方式、时限等;(7)其他关键点风险控制措施。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4.经营场所 |
4.1 |
设置 |
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 |
4.2 |
环境 |
自动售货设备设置场所环境应当整洁。 | ||
5.放置地点 |
5.1 |
要求 |
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应当与提交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地点一致。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5.2 |
报告 |
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发生变化应当报告许可机关。 | ||
6.信息公示 |
6.1 |
公示 |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许可申请材料中标明的方式,在自动售货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电话、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7..进货查验记录 |
7.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7.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7.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7.4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 | ||
8.贮存 |
8.1 |
报告 |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8.2 |
场所设置 |
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食品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8.3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8.4 |
委托贮存 |
委托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 ||
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 ||||
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相关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2年。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贮存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9.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对贮存条件有特别要求或不宜在食品自动售货设备内销售的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10.召回处置 |
10.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 (2)采取在经营场所或自动售货设备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或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10.2 |
处置 |
及时下架退市和召回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10.3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下架退市、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11.设备维护 |
11.1 |
维护 |
销售者应当定期对自动售货设备进行维护,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满足保证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对有温度、湿度要求的应当配有温度计、湿度计。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条、第十七条。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四条。 |
11.2 |
清洗消毒 |
销售者应当定期对自动售货设备内部进行清洗消毒,确保设备干净整洁,并记录清洗消毒情况。 | ||
12.运输与装卸 |
12.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3。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12.2 |
一般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防止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12.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3.食品安全自查 |
13.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3.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3.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4.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4.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食品销售摊贩现场无法公示的除外)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4.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 ||
15.配合义务 |
15.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5.2 |
配合约谈 |
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销售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5.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6.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6.1 |
控制措施 |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16.2 |
报告 |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16.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6.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限食品销售企业) | ||
17.鼓励倡导 |
17.1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消费方式。 |
1.《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
鼓励和支持销售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 ||||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 ||||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 ||||
符合良好生产经营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鼓励定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17.2 |
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或自动售货设备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八)食品销售摊贩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主体备案 |
1.1 |
备案 |
食品销售摊贩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自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辖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取得食品销售摊贩备案凭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 》(GB31621-2014)6、8.3、8.6。 |
1.2 |
凭证公示 |
食品销售摊贩应当在摊位醒目位置张贴、摆放或佩带备案凭证。 | ||
2.销售场所 |
2.1 |
地点 |
食品销售摊贩应当在集中交易市场内以及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内,或者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的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 |
2.2 |
卫生 |
销售场所应当干净整洁。 | ||
3.设施设备 |
3.1 |
设施设备 |
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 |
与食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工具和容器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 ||||
3.2 |
特殊要求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其销售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 ||
4.包装材料和容器 |
4.1 |
相关要求 |
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 |
5.卫生要求 |
5.1 |
健康证明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 |
5.2 |
个人卫生 |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 ||
接触直接入口或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时,保持手部清洁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 ||||
6.进货查验记录 |
6.1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6.2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采购食品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6.3 |
凭证保存 |
有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查验、进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 | ||
7.散装食品 |
7.1 |
标签标识 |
销售和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2.《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 |
7.2 |
销售要求 |
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当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并配备专用取货工具。 | ||
8.禁止销售 |
8.1 |
禁止销售的食品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 ||||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销售的食品。 | ||||
8.2 |
禁止行为 |
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药品(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 ||
销售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 ||||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9.食品安全自查 |
9.1 |
要求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发现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0.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0.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食品销售摊贩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摊位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无法张贴的除外)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0.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 ||
11.配合义务 |
11.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1.2 |
配合约谈 |
食品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
11.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品销售摊贩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2.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2.1 |
控制措施 |
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12.2 |
报告 |
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12.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3.鼓励倡导 |
13.1 |
鼓励 |
鼓励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留存相关信息和凭证,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
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 ||||
13.2 |
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并在摊位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九)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主体准入 |
1.1 |
准入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 |
|
2.报告 |
2.1 |
报告义务 |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3.环境布局 |
3.1 |
场所环境 |
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 ||||
3.2 |
布局 |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和熟食、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水产品和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
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挤压存放。 | ||||
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4.设施设备 |
4.1 |
要求 |
应当配备与市场规模及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并保证其能正常运行,符合食品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 |
5.管理制度 |
5.1 |
建立并执行制度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重点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及培训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入场及退场管理制度等。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品或食用农产品存在的风险程度,确定对市场开展定期检查的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 ||||
5.2 |
鼓励 |
鼓励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 ||
6.管理人员 |
6.1 |
人员及培训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并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7.入场审查 |
7.1 |
主体资质查验 |
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相关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并留存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无法提供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1)销售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身份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品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开办方、入场销售者双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鼓励双方以签订合同、协议等书面形式进行明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 ||||
7.2 |
产品合格证明审查 |
审查入场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品、食品添加剂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1)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审查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2)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审查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 ||||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在市场内销售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其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 ||||
7.3 |
建档 |
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保证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1)销售食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主要品种等信息;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记录销售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添加剂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 ||
按要求保存并及时更新入场销售者档案,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 ||||
8.定期检查报告 |
8.1 |
食品安全检查 |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对市场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 |
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 ||||
8.2 |
报告 |
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并记录报告情况。 | ||
9.检验检测 |
9.1 |
相关要求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
对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禁止入场和上市销售。 | ||||
10.销售凭证 |
10.1 |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或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电子凭证。督促入场销售者规范使用销售凭证。对销售者使用自行印制的销售凭证的,应当检查凭证格式是否符合要求。销售凭证需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
11.信息公示报告 |
11.1 |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快检或抽检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12.违法行为报告 |
12.1 |
市场开办者发现销售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13.召回处置 |
13.1 |
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销售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实施召回。对召回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按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并将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九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
13.2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或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规定处置。 | |||
14.食品安全自查 |
14.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14.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4.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5.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5.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5.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 ||
16.配合义务 |
16.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6.2 |
配合约谈 |
市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市场开办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6.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品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7.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7.1 |
控制措施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场开办者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
17.2 |
报告 |
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17.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7.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
18.鼓励 |
18.1 |
鼓励 |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与优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合作。 | ||||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 ||||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 ||||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
(十)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开业报告 |
1.1 |
报告义务 |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展现会名称、类型、举办起始时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主要种类等信息。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2.环境布局 |
2.1 |
场所环境 |
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与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 |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 ||||
2.2 |
布局 |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布局合理,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和熟食、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水产品和其他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散装食品放置于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有隔离措施,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放置。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挤压存放。 | ||||
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 ||||
3.设施设备 |
3.1 |
要求 |
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并保证其能正常运行,符合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要求。 | |
4.管理人员 |
4.1 |
人员 |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并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5.入场审查 |
5.1 |
主体资质查验 |
审查入场销售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主体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无法提供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1)销售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查验其营业执照;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或身份证。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鼓励双方以签订合同、协议等书面形式进行明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入场销售。 | ||||
5.2 |
产品合格证明审查 |
审查入场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允许其入场销售: (1)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审查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2)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审查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5.3 |
档案建立 |
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保证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1)销售食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相关登记备案证明文件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主要品种等信息;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记录销售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添加剂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 ||
按要求保存并及时更新入场销售者档案,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 ||||
6.定期检查报告 |
6.1 |
食品安全检查 |
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柜台或展销会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 |
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 | ||||
6.2 |
报告 |
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并记录报告情况。 | ||
7.信息公示 |
7.1 |
公示 |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销售场所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展场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以及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
|
8.投诉处理 |
8.1 |
投诉处理 |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 |
9.违法行为报告 |
9.1 |
报告 |
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发现销售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
10.食品安全自查 |
10.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0.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0.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1.召回处置 |
11.1 |
召回 |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召回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实施召回。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11.2 |
处置 |
对召回的食品、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按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者应当按规定处置。 | ||
1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2.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2.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 ||
13.配合义务 |
13.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3.2 |
配合约谈 |
销售场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13.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4.鼓励 |
14.1 |
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
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基础上,鼓励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 |
(十一)贮存服务提供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贮存服务备案及报告 |
1.1 |
备案要求 |
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冷藏冷冻库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5.《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5。 |
1.2 |
信息报告 |
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 ||
2.能力要求 |
2.1 |
保障能力要求 |
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贮存保障能力。 | |
3.场所及设施设备 |
3.1 |
场所环境 |
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
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 ||||
冷冻库天花板不得有积霜或地面有积冰。冷藏冷冻库外部应具备便于监测和控制温度的设备仪器。 | ||||
3.2 |
设施设备 |
应当配备与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设施设备。 | ||
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被污染。 | ||||
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应当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 | ||||
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持续有效运行。 | ||||
3.3 |
贮存要求 |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不得贮存来源不明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按照相关标准和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按照委托方要求定期测定并记录冷藏冷冻食品温度,确保食品始终处于保障安全所需的温度。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4.明确责任 |
4.1 |
签订协议 |
应当通过与委托方签订贮存书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5.进出货查验记录 |
5.1 |
入库查验 |
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和委托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得为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销售者提供贮存服务。已经提供贮存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当批次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海关部门出具的当批次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 ||||
5.2 |
进(出)货记录 |
建立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出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食用农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进(出)货日期、委托方的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
5.3 |
凭证保存 |
食品进(出)货台账和相关查验留存资料的保存期限≥贮存服务结束后2年。食用农产品进(出)货台账和相关查验留存资料的保存期限≥贮存服务结束后6个月。 | ||
6.食品安全自查 |
6.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销售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6.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6.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7.发现问题报告 |
7.1 |
报告 |
接受食品、食用农产品贮存委托时,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1)委托方无合法资质的;(2)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3)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来源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4)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5)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8.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8.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贮存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8.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贮存服务活动。 | ||
9.配合义务 |
9.1 |
接受委托方监督 |
接受委托方对其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冷藏冷冻食品的情况进行监督。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9.2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贮存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9.3 |
配合约谈 |
贮存场所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贮存服务提供者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9.4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贮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或被投诉举报,需要向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
10.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
10.1 |
控制措施 |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工具、设备、设施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10.2 |
报告 |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 ||
10.3 |
配合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 ||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
10.4 |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方案制定目的及事故处置原则;(2)事故分级划分;(3)事故处置机构体系及责任分工;(4)事故处置程序;(5)责任追究;(6)事故演练要求;(7)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十二)运输服务提供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能力要求 |
1.1 |
保障能力要求 |
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安全运输保障能力。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5.《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2014)5。 |
2.设施设备 |
2.1 |
一般要求 |
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2.2 |
特殊要求 |
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校准、维护,确保保持有效运行。 | ||
3.明确责任 |
3.1 |
签订协议 |
应当通过与委托方签订运输书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4.过程控制 |
4.1 |
相关要求 |
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加强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运输过程管理。 | ||||
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 ||||
4.2 |
禁止 |
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不得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5.运输信息查验和记录 |
5.1 |
运输查验 |
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和委托运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如实记录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得为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销售者提供运输服务。已经提供运输服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5.2 |
记录事项 |
应当如实记录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产地、数量、运输日期、委托方的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如实记录收货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运输时间等内容。 | ||
5.3 |
凭证保存 |
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6.食品安全自查 |
6.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运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运输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5)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6.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运输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6.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7.发现问题报告 |
7.1 |
报告 |
接受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委托运输时,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1)委托方无合法资质的;(2)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3)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来源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4)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5)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8.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8.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办公或物流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8.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贮存服务活动。 | ||
9.配合义务 |
9.1 |
接受委托方监督 |
接受委托方对其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况进行监督。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9.2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开放运输设施设备,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9.3 |
配合约谈 |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
9.4 |
配合调查 |
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存在运输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或被投诉举报,需要向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
(十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平台备案 |
1.1 |
备案 |
本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备案并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
2.技术保障 |
2.1 |
技术支撑 |
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
3.管理制度 |
3.1 |
相关制度 |
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制度。 | |
3.2 |
制度公开 |
在网络平台上公开食品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 | ||
4.管理机构及人员 |
4.1 |
机构及人员 |
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5.入网审核 |
5.1 |
许可证查验 |
对入网销售者许可证进行查验: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审查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食品销售者: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3)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审查其营业执照; (4)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审查其营业执照。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5.2 |
责任 |
明确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 ||
5.3 |
建立档案 |
对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建立入网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档案: (1)销售食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主要品种等信息; (2)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记录销售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住所、食品添加剂主要品种、进货渠道等信息;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 ||
6.交易信息保存 |
6.1 |
信息保存 |
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销售者登记信息和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交易信息。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交易信息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6个月。 | |
7.日常检查 |
7.1 |
日常检查 |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平台上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8.不安全食品处置 |
8.1 |
处置 |
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规定处置。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条。 |
9.违法行为报告 |
9.1 |
信息报告 |
发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
10.停止服务及禁止行为 |
10.1 |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情形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经营者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属于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 |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
10.2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
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 ||||
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 ||||
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 ||||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 ||||
11.食品安全自查 |
11.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
11.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入网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
记录自查(检查)的相关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并保存记录。 | ||||
11.3 |
第三方审查 |
鼓励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 ||
12.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
12.1 |
张贴记录表 |
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表以纸质方式公示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完整保持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2.2 |
整改 |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应当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贮存服务活动。 | ||
13.配合义务 |
13.1 |
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 4.《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五条。 |
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 ||||
13.2 |
配合约谈 |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的,应当予以配合。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 ||
13.3 |
配合调查 |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涉及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需要向食品销售者进行调查核实、分析的,应当予以配合。 | ||
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应当予以配合。 |
附件2
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
单位: (盖章)
自查工作开展情况 |
|
自查发现的问题及隐患 |
|
整改措施及结果 |
|
自我评价 |
负责人: 自查人: 评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
(参考模板)
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是良心工程。为保障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本超市积极参加“放心食品自我承诺活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消费安全,守法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此,本超市郑重承诺:
一、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设。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超市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完善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严格食品安全自查。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大对食品经营活动各环节、各岗位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力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三、严控食品采购来源。认真落实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所采购食品均来自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较强的供应商且质量安全可靠可控,确保各类票据齐全合法。不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采购无合法来源或无法追溯来源的食品,不断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四、严控食品销售过程。按照规范开展食品贮存、销售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控交叉污染;确保冷藏冷冻食品始终处于标签标识或标准要求的温度环境;确保线上线下同标同质销售。不销售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销售未经任何防护的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各类食品。
五、严格员工健康管理。认真落实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实行每日岗前健康检查,督促员工保持个人卫生,按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上岗工作;确保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未患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六、严控场所环境卫生。加强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清洁消毒工作,确保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通风照明良好,无异味。
欢迎社会各界对本超市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希望我们的努力与诚心,助力实现食品安全让生活更美好的愿景!
监督与投诉联系人:
联系方式:
承诺人:
××年×月×日
(注:该承诺模板仅供各地、各企业参考使用,可根据实际细化完善相关具体内容,但应确保至少开展以上6个方面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