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天元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2年)
日期: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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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天元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2年) | |||||||||
序号 | 实施部门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指导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乡镇(街道) |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乡镇级 | 县经济信息委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2 | 乡镇(街道) | 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乡镇级 | 县公安局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 |
3 | 乡镇(街道) | 民间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
乡镇级 | 市公安局 |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3.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 |
3 | 乡镇(街道) | 捕杀狂犬、野犬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 乡镇级 | 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及时启动预案,造成疫情蔓延的 2. 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4 | 乡镇(街道)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规定给予救助。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5 | 乡镇(街道)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涂改、伪造档案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5.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6.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7.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8.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
6 | 乡镇(街道)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
7 | 乡镇(街道)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 4.《重庆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第五条。 | |
8 | 乡镇(街道) |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3、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 |
9 | 乡镇(街道) | 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0 | 乡镇(街道) |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1 | 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2 |
乡镇(街道) | 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离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行使财务审批权的人员,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在任期间的经济责任。任期届满离任或者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届满离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离任后三十日内公布。任职期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审计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3 |
乡镇(街道)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 |
14 | 乡镇(街道)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四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
15 | 乡镇(街道)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2.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3.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5.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 | |
16 | 乡镇(街道)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17 | 乡镇(街道)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
乡镇级 | 县民政局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18 | 乡镇(街道) | 就业援助对象确认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乡镇级 | 县人力社保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19 | 乡镇(街道)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其他行政权力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乡镇级 | 县人力社保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 |
20 | 乡镇(街道) | 国企困难下岗分流人员社保缴费补贴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国有企业困难下岗分流人员进行身份认定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 | 乡镇级 | 县人力社保局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21 | 乡镇(街道) | 国企部分困难双解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印发解决国有企业部分困难“双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办理程序(一)申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二)初审 1. 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2. 对审核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按月将审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对审核不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除《职工档案》之外的申报资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将《职工档案》交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三)确认及办理 1.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收到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审核其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我市实施个人缴费前的间断年限,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岗位性质,应退休时间和应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等,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劳动保障)局审批,并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 | 乡镇级 | 县人力社保局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22 | 乡镇(街道)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农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2.《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十一)在普通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开展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二项活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七十三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查处:(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对逾期未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罚款。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拆除(回填)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未上缴被处没收的违法收入的,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没收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六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23 | 乡镇(街道) |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竣工现场验核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进行查处。查处后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的,应当办理竣工规划核实手续。道路、桥梁、管线等线性工程只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管线覆土前应当进行跟踪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作出规划许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建设位置和建设规模进行现场验核。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二)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的;(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其附图、附件的;(七)超越职权核发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八)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职责进行移交、查处的。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24 | 乡镇(街道) | 地质灾害应急疏散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确定灾害规模、受威胁对象以及必须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等。情况危急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县应急局 | 1.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 2.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3.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5 | 乡镇(街道) |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土地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五十三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26 | 乡镇(街道)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镇企业、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 | |
27 | 乡镇(街道) | 组织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情形: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28 | 乡镇(街道) | 参与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 |
29 | 乡镇(街道)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登记与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 乡镇级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情形: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2.《公务员法》《国家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30 | 乡镇(街道) | 对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乡镇级 | 县生态环境局 | 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4800 | 乡镇(街道) | 制止和报告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乡镇级 | 县生态环境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31 | 乡镇(街道) | 对辖区内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房屋进行强制治理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为。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 乡镇级 | 市住房城乡建委 |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32 | 乡镇(街道) | 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3 | 乡镇(街道) | 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4 | 乡镇(街道) | 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5 | 乡镇(街道) | 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6 | 乡镇(街道) | 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7 | 乡镇(街道) | 对不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8 | 乡镇(街道) | 业主委员会备案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39 | 乡镇(街道) | 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业主大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0 | 乡镇(街道) | 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1 | 乡镇(街道) | 指导监督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2 | 乡镇(街道) |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3 | 乡镇(街道)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档案接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4 | 乡镇(街道) |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 |
45 | 乡镇(街道) | 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46 | 乡镇(街道) |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 乡镇级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47 | 乡镇(街道)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镇级 | 县城市管理局 | 1.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形: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48 | 乡镇(街道)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乡镇级 | 县城市管理局 | 1.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项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执法的; 3.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私利的; 4.利用职权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的; 5.未实行罚缴分离和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6.发现违法行为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未制止和不纠正或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7.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被撤销或败诉的。 |
1.《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49 | 乡镇(街道) | 对逾期不拆除的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乡镇级 | 县城市管理局 | 1.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5)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 |
50 | 乡镇(街道)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乡镇级 | 县城市管理局 | 1.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 2.《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1 | 乡镇(街道) |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52 | 乡镇(街道) |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处罚(涉及村道)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2.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情形:(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1)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3)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 |
53 | 乡镇(街道) |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1)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2)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3)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4)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2.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4 | 乡镇(街道) |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 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3.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5 | 乡镇(街道) |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及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 行政检查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6 | 乡镇(街道) | 乡镇自用船登记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情形: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追责情形。 |
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7 | 乡镇(街道) | 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卫生急救、抢险救灾等应急通行需要。 |
乡镇级 | 县交通局 | 1.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情形:(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2)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3)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4)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5)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2.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情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3.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情形:(1)玩忽职守;(2)徇私舞弊;(3)滥用职权的。 4.违反《公务员法》《监察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2.《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4.《公务员法》、《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 |
58 | 乡镇(街道) | 土地承包经营的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与利用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59 | 乡镇(街道)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权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60 | 乡镇(街道)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变更、补发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第五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县林业局 |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61 | 乡镇(街道)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62 | 乡镇(街道) |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县林业局 |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63 | 乡镇(街道)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乡镇级 | 县农业农村委/县林业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4. 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导致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 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 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64 | 乡镇(街道) |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乡镇级 | 县文化旅游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
65 | 乡镇(街道) | 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乡镇级 | 县文化旅游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违反法定程序的; 6.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
66 | 乡镇(街道)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 |
67 | 乡镇(街道)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
68 | 乡镇(街道)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
69 | 乡镇(街道) | 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保障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
70 | 乡镇(街道)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行政确认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71 | 乡镇(街道) | 未按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72 | 乡镇(街道) | 病残儿鉴定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乡镇级 | 县卫生健康委 | 1.为当事人提供伪证的; 2.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3.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项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 |
73 | 乡镇(街道) |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的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乡镇级 | 县应急局 |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5.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74 | 乡镇(街道)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乡镇级 | 市应急局 |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3.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5.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四)、(六)、(七)(八)项。 | |
75 | 乡镇(街道)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乡镇级 | 县应急局 |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76 | 乡镇(街道)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乡镇级 | 市体育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 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 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 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 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 |
77 | 乡镇(街道) | 小额担保贷款资格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质)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街道(乡镇)推荐;街道(乡镇)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初审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劳动就业部门,区县(自治县)劳动就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结审查汇总,并将相关资料送到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同意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并将资料返还劳动就业部门;同意贷款的,即可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完善贷款抵(质)押担保等手续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 乡镇级 | 县金融监管部门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78 | 乡镇(街道) |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救济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乡镇级 | 县林业局/县财政局 |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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