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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巫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巫溪县红池坝景区
管理办法的通知
巫溪府发〔2019〕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巫溪县红池坝景区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巫溪县红池坝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池坝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提升服务质量,促进景区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红池坝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池坝景区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池坝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景区内的任何组织、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红池坝景区总体规划是红池坝景区保护、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红池坝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将红池坝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第七条 县红池坝景区管委会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要求,依法履行红池坝景区建设开发、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红池坝景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红池坝森林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和县红池坝林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履行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发展改革委、县公安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城管局、县交通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委、县文化旅游委、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文峰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履行红池坝景区内相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条 县红池坝景区执法支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在红池坝景区内行使行政执法和处罚权。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
(一)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二)核心景区实行车辆通行证制度。进入核心景区的车辆需凭核发的通行证出入,正在执行公务和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
(三)进入景区的车辆应当低速行驶,不得随意在公路上停留。
第十二条 露营管理
(一)露营人员应当在景区规划的区域内露营。
(二)露营基地承包单位应当制定露营基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报县红池坝景区管委会批准后,督促游客遵照执行,不得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废弃物。
第十三条 畜牧管理
(一)景区内马牛羊猪等牲畜实行放养的,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放养。
(二)进入景区的蜜蜂养殖户应当受县红池坝景区管委会管理,并在指定区域内养殖,所产生的垃圾应当规范收集、日产日清。
第十四条 经营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经县红池坝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统一管理。
(二)景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诱骗或者强制游客消费。
(三)严禁占道经营,禁止在指定区域以外随意摆摊设点。
(四)景区原则上禁止经营水上娱乐项目,如有特殊情况需经营水上娱乐项目的须取得主管部门经营许可,并严格按照水资源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从事赌博、色情、涉毒等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管理
(一)景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构)筑物,禁止私搭乱建、违章堆物。
(二)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新建或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
(三)经批准在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施工场地要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地貌环境。
第十六条 其他
在红池坝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 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2. 在景区景观湖、池内垂钓、游泳;
3. 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4. 刻划、损毁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5. 乱扔垃圾;
6. 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7. 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8. 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9.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10. 擅自砍伐树木、开山、采石、开矿、挖砂、取土、开荒、挖塘养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11.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景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